邮箱登录
010-82685026
英文
中文
律师视角 | 侵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 法律规范和技术事实辑要
2026年09月24日

第一章 商业秘密概述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商业秘密规定为八类知识产权之一,商业秘密权利性质被归之为知识产权。我国专门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若干司法解释强化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法定要件。1.商业秘密权利主体,指商业秘密案件发生时点的权利人。权利人包括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2.商业秘密权利来源,指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方式。权利来源可以是原始创制、受让或许可使用。3.商业秘密客体,指商业秘密指向的对象,分作技术信息与商业信息两种类型。4.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在其特定行业领域处于非公开、非公知状态,既不为该行业领域从业人员所普遍知悉或易于获取。5.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技术秘密本身具有潜在或现实的商业应用价值,使用商业秘密可以创造商业利润或增加产品或服务的市场竞争优势。6.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内、对外制定保密管理制度和采取其他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他人不当获取、使用或公开。

识别和判断技术信息、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对客体的真实存应当严格审查。只有商业秘密真实存在,商业秘密保护才具备法律基础。判断技术信息、商业信息是否真实存在,应当从权利人举证证明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形式与内容,适用领域,历史、现实应用状况或未来应用计划,所属行业领域未公知状况,以及采取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评价。2.对权利主体、权利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严格审查。权利人及权属无争议,权利来源合法且清晰,是权利主体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必要条件。3.对商业价值不要求量化认定。商业秘密所属领域不同、载体及使用方式不同、特别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持续期间难以事先预测,使其商业价值不具备审计或评估而达成量化计算的条件。但是,对侵权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获取的非法利润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量化计算;对侵权人公开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量化计算;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但未使用或公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可以参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金额,量化计算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金额。4.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尽量针对个案适当评价和判断,避免量化穷尽或过度苛责。就此问题,将在第三章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详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分为三类。其一,经营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二,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其三,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如上分类,不难看出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发端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什么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其后在于是否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非正当获取者直接使用还是披露并交予他人使用;不当获取者将他人商业秘密准备使用或公开。基于前述解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可以被归纳为不当获取者、使用者、公开者,以及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以上行为而共同参与或提供帮助者。

侵反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针对商业秘密特点及商业秘密侵权特征,以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着眼点,规制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准则。从权利人来说,证明商业秘密被侵权的举证责任:第一,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商业秘密存在;第二,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包括(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从涉嫌侵权人来说,证明未实施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第一,权利人指称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第二,没有实施权利人所指称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其举证证明的具体情形,认定商业秘密是否确实存在以及是否发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尽管需要搜集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行为方式及结果,但是“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嫌疑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依然可以作为认定犯罪行为发生的证据链条之一。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第一,侵犯商业秘密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在商业秘密持续期间停止侵权行为,承担包括五倍以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侵犯商业秘密属于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接受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任,包括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十万元至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侵犯商业秘密属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人须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方式:(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第二章 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是指经人工选育改良、不同于现有已知品种,群体内部形态特征与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繁育载体。依据种子法规定,植物繁育载体表现为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全部种植、繁殖材料。农作物品种种植、繁殖材料,又称作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规定,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既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核心标的,也是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标的,没有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创新选育,就谈不上植物新品种权或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保护。相对于已知近似品种而言,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则指育种家育成的新品种繁殖材料与已知近似品种相比具有特异性。已知近似品种,是指在该新品种繁殖材料育成前取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和其他已知的客观存在的植物品种。

杂交种子。杂交种子系选用遗传纯合、性状稳定的两个亲本(母本、父本)配组,在人工隔离条件下定向授粉杂交,收获得到的第一代杂交种子(F1)。杂交种子集合双亲本优良性状,具有杂种优势,产量、抗性、品质优于亲本;F1代种子种植后结出的二代收获物会发生性状分离和退化,丧失F1代的杂交优势,不可再当种子使用。杂交种子是现代农业商业规模化种植最广泛应用的商用种子类型,属于种子法所规定的繁殖材料之一。与亲本种子相比,杂交种子属于子代繁殖材料。

亲本种子。亲本种子,指用于配组选育杂交种的亲本繁殖材料(母本、父本)。母本、父本须经多代自交纯化、遗传性状高度稳定纯合,才能作为育种繁殖材料配组选育杂交品种;一旦杂交种选育定型,母本、父本则用于F1代杂交种子的制种材料,成为F1代杂交种的品种来源。在亲本品种的育种实务中,育种家通常先确定育种目标,经连续多代自交、分离选择的遗传育种方法或者其他技术方法获得高度纯合,而且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特征的亲本。亲本品种包括自交系、雄性不育系、保持系、恢复系等形态种源,属于最核心的育种资源。亲本种子一般只用于配组选育杂交种,鲜有在市场售卖而用于大田种植的实例。

种子与收获物的区别。依照种子法第二条规定,种子专指用于播种、繁育新植株的种植、繁殖材料。种子在生物学意义上须具备携带完整遗传基因和繁衍活性、满足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丰产性和抗性等特征特性;在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和植物检疫和其他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收获物则属于商品产出物,指农作物种子播种生长成熟后,田间采收获取的果实、籽粒等产品,主要用途是食用、加工、饲料、售卖变现,而非用来留种繁育。杂交种子播种而收集获取的收获物,即便籽粒、果实外观和种子一样,也不得留作种子使用。作为一条法律红线,除常规种子留种之外,我国种子法禁止将大田收获物充当种子对外销售,一旦销售将构成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

严格准确地理解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还须把握法律规定的植物品种概念及其专业术语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兹将其间的专业术语,简解如下:

1.植物品种形态特征。形态特征指肉眼可观测的植物品种的根、茎、叶、花、果实、籽粒、大小、高矮、颜色、形状、排列方式和其他外在表型性状。例如株高、茎秆粗细、叶片形状、花瓣数量、果实大小、籽粒颜色、果形、绒毛多少、花序类型、果皮厚度等均属于形态特征。对如何圈定某种植物品种的典型形态特征,经典型形态特征的比对最终鉴别一个品种与另一品种的区别,通常按照DUS(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实施的两个自然生长周期的测试结论来实现。

2.植物品种生物学特性。生物学特性指植物在自然生长周期表现出的生长习性、生育周期、生理反应、开花结果规律、抗逆能力、繁育习性、环境适应性等动态的植物内在的生长发育和生理行为规律。例如出苗快慢、生育期长短、开花时间、授粉方式(自花/异花)、成熟早晚、耐寒/耐热、抗病虫能力、水肥需求、分蘖能力、休眠特性、结实率等项皆属生物学特性。

3.形态特征与生物学特性一致。特征特性一致指同一植物品种,形态特征稳定统一,生物学特性同步稳定,外观表现和内在发育匹配而不脱节,整体观测一致,个体之间表现一致。形态特征一致的典型表现是整片植株高矮一致、叶片形状一致、果形统一,不杂乱分离;生物学特性一致的典型表现是苗期相同、开花和授粉同期、成熟同期、抗病能力和水肥需求同步。凡形态特征与生物学特性明显不一致(个别单株差异或植株个体间微小差异除外)的植物品种,不成其为合格植物品种;如果DUS测试周期内或者生产经营的早期一致,其后品种使用过程中发生严重不一致情形的,表明该品种在形态特征与生物学特性上严重变异或退化,不再属于合格植物品种。

4.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是遗传背景一致的同类植株整体,其核心性状由同一基因组控制,在适宜种植环境下多代繁育不发生明显分离变异,形态特征与生物学特性可世代稳定遗传而无明显遗传性变异或非遗传性差异的植物群体。

5.遗传性状,指植物品种由同一基因组控制,下一代形态特征、生物学特性来自于从上一代基因传递。性状遗传,既包含株高、果形、籽粒颜色等形态特征,也包含生育期、抗病性、耐寒性、耐热性、结实能力等生物学特性。某个品种与其他品种的亲子遗传关系,可以通过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数据来判断识别。


第三章 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两种方式,即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保护。

我国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保护的历史。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公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规范品种权保护的首部行政法规。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1978年文本),1999年4月23日正式加入生效。自1999年4月23日,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首次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开启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发端。

我国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1993年9月2日我国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年10月15日施行,奠定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实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基础。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202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首例终审判决,把“W68”玉米亲本繁殖材料认定为商业秘密,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7号司法解释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实行商业秘密保护所确定的细则(说明:司法解释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版制定,2019年修订版第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规范):

第一,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归类为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第二,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界定标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述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同时归纳了五种排除认定为非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一)该信息在所述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第三,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第六条归纳了视为行为发生时权利确认采取保密措施的七种情形:(一)鉴定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商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四,商业秘密商业价值不要求量化认定。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现实的、潜在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均视为商业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许可使用费视为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之一,而不是商业价值的量化计算依据(法释(2020)7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第五,实质相同认定标准。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认定为实质相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归纳了判断实质相同的五种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根据育种、制种和种子生产经营惯例,种业领域技术规程,品种权领域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保护要则可归纳为: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原始培育人、品种权人或经权利人同意的许可使用人。

二、商业秘密权利来源,原始培育或者权利人许可使用。

三、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客体,指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物质载体(种子)及其承载的内在生物遗传基因组信息;繁殖材料包括采取保密措施的未公开销售的杂交种繁殖材料、亲本繁殖材料。

四、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育种家未公开销售与未许可他人公开销售、行业内人员无法获取与知悉的客观状态。(一)未公开销售的杂交种、亲本品种繁殖材料,均应认定不为行业内人员所公知;(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的杂交品种繁殖材料,由于品种审定和品种登记机构对采集的样品种子采取保密措施,公开销售前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三)采取保密措施、未公开销售的亲本繁殖材料,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四)申请并获得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种繁殖材料,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样品种子保密储藏,该繁殖材料未公开销售的,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取得品种权的亲本繁殖材料,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未公开销售的,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五、商业价值。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商业价值应当分类判断:(一)杂交种与亲本,凡是育种家原始培育定型的亲本及其杂交组合,均为育种家花费至少8年以上的智力劳动所创造,应当判定具有潜在商业价值;(二)育种家经其他品种权人许可,使用其亲本繁殖材料选育出新的杂交组合,应当认定商业价值;(三)育种家经上述方式培育出的任一杂交组合,如果通过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证明商业价值经法定机构验证;(四)凡实际生产销售的杂交种,因其公开销售而丧失商业秘密特性;采取保密措施的不公开销售的亲本繁殖材料因杂交种的公开销售证明具有现实商业价值,具有商业秘密权利特性。公开销售的杂交种子与不公开销售的亲本繁殖材料应当区别对待;(五)取得品种权保护的杂交品种、亲本品种,应当认定使用价值。

六、保密措施。一般来说,规范管理的种业企业,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均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种业企业知晓选育新品种的中间材料、亲本材料和未公开的杂交种繁殖材料代表着公司的核心生产竞争力,属于企业的核心保密材料,普遍采取分类保密措施、仓储隔离和人员隔离措施;对育成定型的亲本繁殖材料不对外销售,而作为杂交品种制种材料定向使用;在委托第三方扩繁亲本或生产杂交种而使用亲本的场合,种业企业均与第三方签订严格的保密条款,约定第三方扩繁或制种后,不得私留、截留、转让或意外流失亲本或杂交种繁殖材料,所扩繁亲本及所制杂交种繁殖材料应当悉数交付委托制种企业。种业企业基于上述目的对内、对外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保密措施。

七、繁殖材料实质相似的判断。识别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权利人的繁殖材料是否近似或同一,应当通过技术鉴定实现。通行的技术鉴定方式有两种,一是DUS测试(最高技术鉴定标准),二是植物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分子标记鉴定)。我国对小麦、玉米、水稻、大豆、棉花五种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对黄瓜、辣椒、西瓜、向日葵等29种非主要农作物(登记品种),统一制定了DUS测试的国家标准(总则、针对具体审定品种或登记品种的分则);就前述具体品种的分子标记鉴定,我国均制定了技术规程,包括国家标准和农业农村部的行业标准,例如针对向日葵品种繁殖材料真实性的鉴定标准,现有《向日葵品种真实性鉴定SSR分子标记法 NY/T3752-2020》(行业标准)、《植物品种鉴定 MNP标记法GB/T38551-2020》(国家标准,适用向日葵品种)。依照技术规程规定的鉴定范围,以上分子标记鉴定结论适用于植物品种的身份真实性鉴别,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一个品种是否与另一个品种是否同一或近似,行业管理机构与司法机构普遍认可具有行政许可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技术标准作出的子代(杂交种繁殖材料)与上代(母本、父本繁殖材料)的亲子关系鉴定,行业管理机构与司法机关认可鉴定结论的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技术鉴定方式选择的优先顺序及条件。依照以上规定,首先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如果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并举证证明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扩大位点加测或提取标准样品检测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判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DUS测试(田间观察检测)。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八、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方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方式既具有一般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范式,又有其特殊性,特殊性表现为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侵权的使用环节。商业秘密的侵权环节包括以下方面:1.不正当获取;2.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3.公开。使用环节应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包括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繁殖和为生产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为商业目的将该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商业秘密侵权或品种权侵权,行为对象均指向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既是繁殖材料,其使用环节和使用方式必然相同。两种侵权行为在繁殖材料使用环节和使用方式上不存在差异,只存在被侵权客体的权利性质区别。就客体的权利性质而言,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以繁殖材料取得品种权为必要条件;植物品种权的保护,则以取得品种权为必要条件。


第四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

我国刑法自1997年起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1997年刑法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2004年11月、2007年4月、2020年8月、2025年4月四次制定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4月23日发布法释(2025)5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为保护和加快种业振兴,依法整治涉种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2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立足现有罪名,依法严惩种子套牌侵权犯罪;对假冒品种权以及未经许可或者超出委托规模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等套牌侵权行为,经常伴随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犯罪行为,通过依法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予以惩处。同时,应当将种子套牌侵权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指导意见后,因侵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涉嫌商业秘密犯罪而被刑事惩处的案例逐年增加。全国范围内的典型案例包括,多人因侵犯“沃玉3号”玉米亲本繁殖材料而被判处侵犯商业秘密罪(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一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多人因侵犯“红龙23号”辣椒亲本繁殖材料被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新疆建设兵团第二师公安局立案侦查,新疆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新疆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司法解释法释(2025)5号的规定,现将不正当获取或使用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与要点作如下归纳。

一、立案标准

立案应当审查的基本事实。对权利人举报发现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权利人的亲本繁殖材料生产杂交种子或扩繁亲本种子,经权利人提供初步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制种田植株与权利人的亲本繁殖材料属于同一或近似品种,依据权利人提供的该品种市场销售价格计算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金额或符合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标准并立案。

司法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犯罪事实

调查侵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罪事实,应立足于本罪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基本特点,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法释(2025)5号以及种子法的规定,锁定同类犯罪具有共性的基本事实,兼顾个案犯罪事实的差异。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事实

以上犯罪事实包括参与人员,时间,地点,获取方式,繁殖材料品种(亲本、杂交种、不育系、恢复系、保持系、转基因亲本),繁殖材料物质载体(籽粒、植株、叶片、茎块或其他形式),数量,品种权状况(取得品种权、品种申请权),亲本材料配组杂交品种的类型与状态(审定品种、登记品种或其他品种),以及其他关联事实。

 

以盗窃、贿赂、欺诈和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植物新繁殖材料,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其本身即属违法行为。有性繁殖的亲本种子或者无性繁殖的茎、叶等繁殖材料,基于其可繁殖的特性,不应单纯以不当获取行为发生时的数量、现实价格计算犯罪金额,而应以商业价值为基数,决定是否立案。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不正当获取繁殖材料之后转卖或无偿向他人提供的,不应以转让价款的多少或有无,而应以繁殖材料的商业价值,作为立案参照基础金额。

2.使用环节的犯罪事实

行为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双亲本繁殖材料,生产与权利人实质相同的杂交品种种子,用于自己商业化规模种植使用,或者将杂交种子对外销售,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使用环节的犯罪事实。

行为人未实质改育不正当获取的亲本繁殖材料或直接使用不正当获取的亲本繁殖材料配组新杂交品种,将该杂交品种有偿转让,附带亲本材料有偿转让或无偿使用许可的,属于基于商业目的提供、使用、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使用环节的犯罪事实;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转让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亲本繁殖材料育种而购买,其后投入商业制种和销售的,属于故意侵犯他人繁殖材料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使用环节的犯罪事实。出让人、受让人经权利人警告停止使用而继续生产经营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行为人使用不正当获取的亲本繁殖材料扩繁亲本种子,将扩繁的亲本种子出售给特定关系人使用、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特定关系人使用、或者与特定关系人合作制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使用环节的犯罪事实。合作育种的,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注意的是,从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角度出发,行为人向特定关系人出售、提供或合作育种,尚未达到扩散程度的,不宜认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形成公开扩散;但是,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销售,形成事实上的公开扩散的,应当视为公开权利人商业秘密,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转让人销售亲本种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购买后转售或基于商业目的投入制种使用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使用环节的犯罪事实。

行为人使用不正当获取的繁殖材料,基于商业目的制种,申请制种备案登记、种子产地检疫许可、种子调运检疫许可,储存、加工、包装种子,嗣后销售或者委托他人销售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包括使用环节在内全链条的犯罪事实;申请制种备案登记、种子产地检疫许可、调运检疫许可,不妨碍定罪和处罚。

行为人提供不当获取的繁殖材料委托第三方制种,口头或签订书面协议回收种子,行为人用于销售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包括使用环节在内全链条的犯罪事实。受托第三方明知或者应知委托制种人的行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仍同意接受委托和制种的,依法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托制种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事实。但是,对接受受托第三方转委托实际制种的农户,确实不知所制品种侵犯他人繁殖材料商业秘密的,不应以侵犯商业秘密共犯论处。

行为人委托经销商代理销售其以侵犯权利人繁殖材料生产的种子,经销商不知行为人侵权生产经营事实的,经销商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经销商经权利人书面告知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并要求停止经销行为,经销商继续代理销售,非法经营额或获利金额达到或超过法定标准的,构成共同犯罪。

3.行为人非法获利或权利人经济损失

行为人非法获利的计算依据。司法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权利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司法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因不正当获取、使用或公开繁殖材料商业秘密而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犯罪的同类型案件中,应当首先查明行为人全部犯罪事实链条,依照其历史盈利模式和交易记录,计算其非法获利金额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根据过往发生的案件观察,司法机构在如何计算“犯罪金额”问题上,需要注意下述问题:第一,立案时评估繁殖材料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评估的基础要求是合理的品种许可使用费,根据法释(2025)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必要的,也是没有证据价值的。第二,计算不正当获取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行为人的获利或其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应当区分原始获取行为的直接获利、嗣后向他人转让而由受让人使用或公开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综合判定不正当获取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三,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的实际使用人,最核心的使用方式是利用不正当获取的繁殖材料制种或委托他人制种、加工销售种子之后获利。在此情形下,计算行为人获利,应当获取其与相对人的交易记录,确定其销售种子的单位价格,扣除制种和种子加工的合理成本,依据历史上的制种数量加总计算出获利总额;假定交易记录严重缺失或者行为人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销售,则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同种繁殖材料实际利润而审计计算其实际经济损失。第四,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侵权赔偿金额计算、繁殖材料商业秘密赔偿金额计算,以及亲本繁殖材料在杂交品种销售利润中所应确定的品种价值贡献率,最高人民法院均发布了指导案例,指导案例判决应当在刑事案件中参照适用。以此解决行为人非法获利、权利人经济损失计算的实际操作细则。

4.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故意犯罪,如何判断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却形成对办案人员的困扰。这主要是办案人员从法理意义上、事实分析上未把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典型特征的缘故;没有把育种、制种单位或个人的品种繁殖材料来源明知或应知的法定注意义务纳入分析判断因素的缘故;没有把与权利人具有特殊历史关系的行为人特殊主体身份作为认定判别因素的缘故。除上列原因外,办案人员对育种,品种权,种子生产经营基本管理制度,种业企业制种、加工、销售模式,特定品种市场价格及利润计算方法的匮乏,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观心理状态判断认定的难度。

行为人提供、他人接受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主观故意。最初提供繁殖材料的行为人,通常是与权利人具有特殊关系的人员,包括权利人内部育种技术人员、生产实验人员、保管人员、接触繁殖材料的管理人员,或者因委托制种、委托实验、委托检验等有机会接触权利繁殖材料的外部业务联系单位的人员。上述人员明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归属权利人所有,明知繁殖材料为权利人培育并具有使用价值,因权利人保密制度或保密协议而身负保密义务。在上述情形下,只要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提供繁殖材料,即应认定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观故意。他人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繁殖材料,用于扩繁、制种或直接用于配组杂交品种而投入商业使用的,无论受让是否有偿,均应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推动具有犯罪故意。

其他使用权利人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用于制种、扩繁或直接配组其他杂交品种而投入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公认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来源,经证据证明不是行为人自主培育研发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和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推定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故意。

三、必要证据

侵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证据之外,应当搜集下述必要证据。

1.涉案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物质载体(种子)。包括处于储存状态的种子、正在种植的植物植株和正在销售的种子。储存、销售的种子,应当扦样封存;种植的植株,应当对叶片或果实取样封存;扦样种子、取样叶片或果实,应当送交并委托第三方种子检测机构实施分子标记鉴定,以验证DNA指纹图谱是否与权利人的繁殖材料是否同一或近似。只有符合同一或近似标准的,才能作为涉案种子与权利人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实质相同的鉴定证据。因此,扦样种子实物及电子拍摄图片、取样叶片、果实实物及电子拍摄图片,分子标记检测报告,均构成证明行为人使用权利人繁殖材料制种、销售种子的必要证据材料。

对于权利人被侵权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取证。取证范围包括实物种子、电子拍摄图片,育种技术报告与相关资料,品种命名,品种权申请及品种权状况,品种审定或品种登记状况,亲本材料所配组杂交种情况,以及样品种子是否在国家种子保藏中心存样。办案机构在必要条件下,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相关机构调取样品种子作为检材,与扦样种子、取样样品进行分子标记鉴定。上列搜集的各项资料或材料,均为涉案必要证据。

2.制种地块现场勘查、扣押物证

对行为人侵权制种地块的现场勘查,属于犯罪现场勘查的必要侦查措施。公安机构应当要求权利人指认涉嫌制种地块和被侵权繁殖材料的植株,使用测亩仪丈量面积,标定边界四至,以亩为单位计量植株数量,以摄像或拍照记录制种地块整体植物长势,对涉案繁殖材料的植株叶片、果实取样封存,形成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是核实涉案繁殖材料提供人(供种人)、实际制种人或委托制种人的必要办案环节。办案人员应当询问制种地块所在地基层组织人员,获取制种地块的所属农户信息;询问农户,核查涉案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提供人、实际制种人、委托制种人、种植品种和面积;搜集委托制种协议和其他资料;最终锁定种子提供者、实际制种人或委托制种人。

为防止涉案人员铲除或销毁制种田植株,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制种地块植株、植株果实的扣押物证清单,指定制种农户、实际制种人或委托制种人限期看管,指令日后收获种子交由公安机关集中查封扣押。既保全物证,又可以防止侵权种子流入市场销售,扩大对权利人的侵害。另一方面,如植物检测结果,证实制种地块的植株与权利人的繁殖材料无关,公安机关则应及时解除扣押。

 

3.库存或销售种子统计清单、扣押物证

办案机关对侦查过程中发现的疑似涉案种子,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如种子领域院校或科研机构)统计扦样,制作种子种类及数量统计清单(含未加工包装的散装种子、袋装种子)、扦样种子样品清单。种子种类及数量统计清单由办案人员、委托专业机构经办人、种子所有人或仓储管理人签字,扦样种子样品袋、扦样种子样品清单也分别由上述人员签字;对袋装种子应当封存样品,清点未用包装袋,已拍照或摄像方式保存种子包装袋图片。

办案人员应当根据种子包装袋标准的种子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调运检疫证编号,向种子产地农业农村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回朔调查行为人的制种备案登记、种子产地检疫历史记录;向种子包装袋生产厂家、种子包装袋的二维码服务商查证调取包装袋生产、二维码数据历史记录。利用以上回朔调查方式,扩大办案成果。

扦样种子与权利人繁殖材料经分子标记检测验证实质相似的,公安机关应当扣押储存或正在销售的种子,保全物证。


第五章 法律规范、技术规程索引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4.植物检疫条例

5.最高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7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法释(2021)14号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5号

*刑事、民事审判指引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2022)66号

2.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

查明工作指引 法(2026)48号

*技术规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9557.1-2024 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 总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9557.35-2026 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 向日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8551-2020 植物品种鉴定 MNP分子标记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业标准 NY/T 3752-2020 向日葵品种真实性鉴定SSR分子标记法

*农业农村部行政管理规章

1.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3.农业植物品种名称命名规定

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5.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6.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作者:郭凤武_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转载须知: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上一篇:明明立了遗嘱,为什么最后不作数? 下一篇:双休必须是周末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