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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业研究】创造性审查中“公知常识”类概念的界定、判断与抗辩策略

已被浏览62次 发布时间:2026-01-08 来源:鼎业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专利创造性审查和答复中,“公知常识”、“惯用手段”或“常规手段/常用技术手段”的认定与适用是判断发明是否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关键环节,也是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争议频发的焦点。

本文系统梳理了相关概念、认定与判断标准、答辩总体策略和具体要点,旨在为代理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启示。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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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概念在创造性审查中均用于指代那些“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或采用”的技术手段。

这些概念的区别大致在于:

•“公知常识”是法律和审查指南中使用的正式术语,外延最广;

• “惯用手段”、“常规手段/常用技术手段”更多是审查实践中的表述方式,含义相近,常可互换使用。




认定标准与判断方法


(一)公知常识

1、认定标准

广义而言,公知常识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其具体来源包括: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标准、工具书中记载的内容;基于自然规律、公理、定理、公式可直接推知的事实;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知的事实;在公开协议、标准或多篇高关注度文献中反复记载的内容;本领域中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这是连接其他概念的关键)。

2、判断方法

首选通过教科书、工具书等书面证据证明某技术特征确属于公知常识,即“证据优先”。

若无直接证据证明,可通过严密逻辑推理,从已知科学原理或经验法则出发,论证某技术特征的必然性或普遍性,即“说理推定”。即使某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公知常识,还需判断是否存在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的“技术启示”,若无结合启示,则不能单独用其否定创造性。



(二)惯用手段

1、认定标准

惯用手段是“公知常识”中最典型、最常用的一类,其强调在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时的惯常性和广泛采用性。

2、判断方法

首先,某技术手段在A问题中是惯用的,在B问题中未必也是,因此,必须结合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判断,即“问题导向”。其次,不能孤立看待技术特征本身,需将其置于发明整体构思中,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与发明点紧密关联,是否对解决技术问题有实质性贡献,即“整体考量”。再次,需判断该手段在所属领域是否确实被普遍采用,而非个别案例,即“普遍性验证”。

在实际判断中可能发生以下误区:审查员在知晓发明方案后反推某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即“事后诸葛亮”,这是代理师在答审中需要思考的;在评价新颖性时,“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有严格条件,不可扩大化,避免“直接置换”的滥用。



(三)常规手段/常用技术手段

1、认定标准

这两者在审查实践中通常与“惯用手段”同义或高度重叠,都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采用的手段。就字面意思而言,“常规”可能更强调“标准做法”,“常用”更强调“使用频率高”。

2、判断方法

常规手段/常用技术手段的判断与惯用手段的判断类似。

以下特别强调容易被认定的情形和需谨慎认定的情形:

(1)容易被认定的情形

 当存在多种已知的、等效的解决路径时,选择其中任何一种通常被视为常规/常用手段,即“可选手段之一”。

通过有限次常规试验即可确定的参数范围(如螺距、温度),通常被视为常规手段,除非该数值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解决了新的技术问题。

对已知结构或材料的简单替换、变型,若未产生协同效应或新效果,则易被认定为常规手段。

(2)需谨慎认定的情形

即使看似普通,若其与发明其他特征结合紧密,协同作用,解决了长期未解决的技术问题,则不应轻易认定为常规手段。

如果某手段因技术偏见而被本领域长期回避,则采用该手段可能具备创造性。




答辩总体策略和具体要点


(一)答辩总体策略

1、回归“三步法”逻辑本质

强调审查员必须遵循《专利审查指南》中“三步法”的完整逻辑,尤其是第三步“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指出仅声称某特征为“公知常识”不足以构成技术启示,必须说明“该公知常识是否用于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是否存在结合动机”。

2、紧扣“发明构思”与“整体技术方案”

主张审查员不应孤立判断某一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而应将其置于本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与发明构思中评估其功能、作用与技术贡献。若该特征是实现发明目的、解决核心技术问题的关键,则其不应被简单认定为公知常识。

3、质疑“公知常识”的认定依据

审查员若未提供教科书、工具书等确凿证据,仅以“本领域常用手段”“容易想到”等表述断言,可指出其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必要时要求审查员举证或提供充分说理,否则其主张不应被采纳。



(二)答辩具体要点

1、从“技术问题”角度反驳

如果区别特征用于解决本发明特有的技术问题,而该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中未被提出或未被认识到,则该技术特征不属于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

2、从“技术启示与结合动机”角度反驳

即使某特征在其它语境下是公知常识,但在本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结合场景中,并无结合动机。

3、从“技术效果”角度反驳

若该特征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技术难题,则其具备创造性。可主张该特征并非简单选择或常规优化,而是具有技术上的非显而易见性。

4、从“普遍性、直接性、明晰性”标准质疑

•普遍性: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

•直接性:无需复杂推理或试验即可获得;

•明晰性:不存在歧义或争议。

若审查员未证明该特征符合以上三性,则其“公知常识”主张不成立。

5、从“举证责任”角度要求

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员对公知常识负有说理或举证责任,若其仅以“常规手段”一带而过,可要求其提供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进行充分、逻辑严密的技术说理。



对“公知常识”类概念的恰当运用,绝非机械套用标签,而是要求审查方与申请方均秉持高度专业理性、严格遵循法律逻辑的“共同论证”。唯有在概念清晰、标准统一、说理充分的基础上,创造性审查才能真正超越术语之争与主观臆断,回归其激励创新、平衡公私利益的制度本源,为确有贡献的发明创造提供稳定可期的法律保护。


作者:孟祥梅(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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